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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顾红兵与李界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红兵,李界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顾红兵。委托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界佟。原告顾红兵与被告李界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界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李界佟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界佟未依约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0元;2.被告李界佟向原告顾红兵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3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李界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界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李界佟向原告顾红兵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3万元交付给被告李界佟,被告李界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红兵人民币现金叁万元(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如有逾期借款自愿按日0.4%支付违约金”。经催要,被告李界佟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顾红兵与被告李界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借条、取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界佟尚欠原告顾红兵借款本金3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实质为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低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界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界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顾红兵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界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魏清见代理审判员  高 慧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中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