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刑执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建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1927号罪犯刘建,男,生于1989年0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人。2007年08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三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绵高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满日期:2023年08月0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较端正,服从干警管教,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至2015年05月累计标准考核积分191分。已缴纳罚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1年12月0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红玉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