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薇诉被告陆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陆秀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925号原告张薇,女,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陆秀森,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薇诉被告陆秀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秀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薇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其手写“借条”,被告承诺该笔款项将在2013年10月前归还。自2014年1月起,原告便多次督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多次搪塞原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被告还款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秀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丈夫因租车相识,后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丈夫借款5万元。2013年6月原告丈夫去世,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张薇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并在署名后将借条交予原告。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秀森向原告张薇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经催告未清偿欠款,原告要求偿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陆秀森偿还原告张薇借款50000元整并承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5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张薇已预交,由被告陆秀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萤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