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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代广祥与封丘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广祥,封丘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原行初字第35号原告代广祥,男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忠仁,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封丘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原告代广祥诉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代广祥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张武军、娄彦峰、乔向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广祥;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忠仁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申请书一份共计1页;二、调查汪文兴笔录一份共计1页;三、调查高金洲笔录一份共计1页;四、调查代广岭笔录一份1页;五、居厢乡后吴村村委会证明三份共计3页;六、代广太证明一份共计1页;七、封丘县国土局封国土资(2015)88号通知书一份共计1页;八、法律文书送达回证一份共计1页。原告诉称,1996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加盖有政府公章,以及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公章,此证系被告所发,符合土地法第62条的规定。而居厢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5日所做出的收回土地使用证通知,其程序违法,利用片面之词下发通知。采用土地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严重错误的,另外该通知只加盖公章并无任何领导签发,又系手写,非政府红头文件,采取断章取义、玩弄是非的手段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称重新办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后,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让被告在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仍不履行,后在法院督促下又作出封国土资(2015)88号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被告以土地权属有争议,是不对的。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背原告的切身利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为保障原告利益。请求:撤销封国土资(2015)88号处理意见书;判令被告在限期内给原告颁发宅基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大光想是后吴村的村民,应该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2.村委会证明,证明代广祥的宅基地来源合理合法;3.关于收回宅基证的通知,证明代广祥的宅基合理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乡土地登记册,证明代广祥和代广兵不是邻居;5、草图一份,证明代广祥东邻不是代广兵,不是邻居没有纠纷;6.照片三张,证明代广太不是邻居,没有纠纷,5.6号证据结合证明代广祥东系村集体土地;7.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代广祥宅基与任何人无宅基纠纷。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诉求撤销封国土资(2015)88号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无理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该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要求给其颁发宅基证的诉求,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诉讼对象错误。对于原告的诉权,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封丘县国土局不具有合法宅基地证法定职权,根据《土地法》第11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目前,及市国土局有办证的行政职权,对于本案原告申请办证的有关事实,与其东临代广兵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故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以上事实情况,望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合理的行政裁决。庭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汪文兴的笔录是被告自编自演的证据,我们不是邻居,汪文兴已经说过了,原告对被告汪文兴的笔录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有异议,县乡之间有利害关系;对4号证据有异议,1米5左右,完全没有行为能力,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有异议,他们根本没有叫四邻。我与代广冰不是邻居;对6号证据有异议,虚假证明;对7号证据有异议,被告有权登记他们不给我登记;对8号证据送达回证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1本身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2有异议,证据2、7不符合三性特征,况且该证明仅有公章没有村主任的签名,属孤证不予认可;对3有异议,行政职权是违反法律规定,应由县级政府予以收回,乡政府作出的收回行为违法撤回职权,不能证实封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有违法之处;对4有异议,土地册系复印件,不完整的,缺少土地登记归户卡及审批表,所显示的内容不规范,该份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对5有异议,草图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有行政规划部门,个人所作出的草图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对6有异议,不足以能够说明,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证据认证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予认定。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7号书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被告提出质辩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够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5、6被告提出质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该证据已被注销,被告提出质辩意见,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对异议的证据均确认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9月5日封丘县居厢乡人民政府以原告代广祥、代广兵的土地证未加盖封丘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和封丘县土地管理局印章等理由,作出了收回土地使用证通知。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向封丘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证,被告封丘县国土局经调查取证,作出封国土资(2015)88号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代广祥向被告申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土地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被告通过调查后认为,原告申请办证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封国土资(2015)88号不予土地登记通知书。庭审中,原告否认与代广太有土地权属争议,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故该不予登记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申请办理土地证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广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法人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并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武军审判员  娄彦峰审判员  乔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娟第1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