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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敖荣吉、敖某甲等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荣吉,敖某甲,敖某乙,田小荣,赵左地,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初字第26号原告敖荣吉。原告敖某甲。法定代理人敖荣吉。原告敖某乙。法定代理人敖荣吉。原告田小荣。原告赵左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美雅、徐晓军,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亭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劳锋锋,系公司员工。原告敖荣吉、敖某甲、敖某乙、田小荣、赵左地诉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敖荣吉同时亦是原告敖某甲、敖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劳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荣吉、敖某甲、敖某乙、田小荣、赵左地诉称:原告敖荣吉之妻田有英(又名田春英)系被告员工。2014年11月1日晚上19时40分左右,田有英在车间上班时左手手指不慎被机器割伤后,由车间班长送往福全人民医院包扎,包扎完毕后,因班长所骑电瓶车电量不足,后由田有英姐姐田彩先骑电瓶车将田有英送回单位,途中在21时50分左右与号牌为浙D×××××小轿车相撞,致田有英死亡。之后经越城区人社局作出“工亡决定书”认定田有英属工亡。田有英下有一子田兴港、一女田兴悦,上有父亲田小荣、母亲赵左地需要供养。被告至今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委未予受理,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补助金22256.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47760元(小孩)、198720元(老人),以上合计1325756元。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两个孩子抚恤金、父母亲赡养费,费用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田有英因交通事故死亡,系因工死亡。2、认定工亡决定书一份,证明田有英死亡属工亡。3、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田小荣、赵左地系田有英父母。5、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田有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田有英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45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田有英生前系被告公司员工,2014年11月1日21时50分,田有英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绍兴市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9日出具绍市越人社工认字(2014)64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田有英死亡属工亡。原告敖荣吉系田有英丈夫,两人育有一女敖某甲、一子敖某乙,原告田小荣、赵左地系田有英父母,育有田有英、田金会两个小孩。五原告因田有英工亡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予受理,遂诉至来院。另查明,田有英工亡之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田有英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参保工伤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不满18周岁的,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计算20周年,但55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职工因工死亡时未参加工伤保险且其供养亲属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其供养亲属可以在原来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情况下,要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未为田有英参保工伤保险,故应由被告按照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田有英的直系亲属即本案五原告支付费用。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五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核定,根据五原告的主张,因田有英工亡,五原告可享有的丧葬补助金为22256.5元(44513元÷2)、敖某甲抚恤金为161460元(3450元/月×12月×30%×13年)、敖某乙抚恤金为186300元(3450元/月×12月×30%×15年)、田小荣抚恤金为41400元(3450元/月×12月×20%×5年)、赵左地抚恤金为66240元(3450元/月×12月×20%×8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元×20年)。据此,被告应支付五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共计1016756.5元。综上,原告敖荣吉、敖某甲、敖某乙、田小荣、赵左地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敖荣吉、敖某甲、敖某乙、田小荣、赵左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合计人民币101675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敖荣吉、敖某甲、敖某乙、田小荣、赵左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鸿代理审判员  冯奇人民陪审员  吴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