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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执异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上海得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星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得源工贸有限公司,淮安市星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肖爱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异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得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祝启荣,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贞康,该××员工。被执行人淮安市星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法定代表人肖爱兵,该××经理。第三人肖爱兵。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上海得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淮安市星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0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以淮安市星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第三人肖爱兵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给付货款、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24696.41元。经审查,被执行人淮安市星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系第三人肖爱兵投资开办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肖爱兵为本案被执行人。肖爱兵对被执行人淮安市星威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上海得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保全费合计224696.41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宗殿荣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