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溪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休庭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以南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客车由南溪区城区往南溪区大观镇方向行驶,行至XQ24道15KM处时,与右前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石某甲、尹某甲相刮撞,造成石某甲、尹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杨某某采取酒精含量呼吸值测试,测试结果为70.6mg/ml,达到饮酒驾驶标准。2015年1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甲、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石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9日将认定的事实变更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撞人事故后,未立即停车,而是向上坡继续行驶了200米左右,因所驾驶车辆撞在路边才停下来。并且在交警到达现场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上午才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变更起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因为光线原因其不知道自己的车子刮擦了人,所以车子继续往前开了几百米才停下来的。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做了酒精测试,因为自己的下巴受了伤,交警到达故事现场后其就直接到大观中心医院去了,第二天早上午10点多主动到大观派出所说明犯罪事实,。其不是逃逸。其垫付了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八、九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南溪区城区往南溪区大观镇方向行驶,行至XQ24道15KM处时,与右前方正常行走的被害人石某甲、尹某甲相刮撞,造成石某甲、尹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6日上午10时41分对杨某某采取酒精含量呼吸值测试,测试结果为70.6mg/ml。2015年1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甲、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5月1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石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发生撞人事故后,未立即停车,而是向上坡继续行驶了200米左右,因所驾驶车辆撞在路边才停下来,并且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以自己下巴受伤到大观中心医院治疗为由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属逃逸。于事故发生后,第二天上午被告人杨某某才主动到交警队接受调查。杨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属逃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5日21时40分尹某乙报案称在唐家坡上面(小地名:夹夹凹)有个车子把人撞了,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侦查。2、石某甲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石某甲伤情诊断情况;3、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5月1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物证鉴定室鉴定石某甲损伤属重伤二级。4、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情况说明,证实交警接到报案到达事故现场时,受伤人员已送到医院治疗,肇事者杨某某不在现场,且多方寻找未果。第二天即2014年12月26日10时41分对杨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70.6mg/100ml,为饮酒后驾车。由于杨某某对测试结果无任何异议且陈述了饮酒的详细情况,所以没有对杨某某进行抽血检测。5、现勘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XQ24道15KM现场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小型轿车车主为刘某某,无保险凭证。交通事故原因是杨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以及未确保安全行驶,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甲、尹某甲不负事故责任。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杨某某因2014年12月25日21时40分在南大路15KM饮酒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扣留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8、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杨某某准驾车型为C1,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某。9、收据5张、四川省第二人民医院临时收据9张,证实杨某某支付被害人医疗费、生活费共计76050元。10、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是石某甲的妻子。2014年12月25日其和石某甲在其亲家刘某某那里(大观镇牟家四组)给其孙子拿感冒药,拿了药之后他们就从唐家坡走路回家,走的是大观镇方向往南溪区城区方向的左方边上,他们手里都拿着电筒。当晚21时40分,当他们走到XQ24道15KM处时,看到一辆黑色小车(车牌号及品牌没有看清楚)从南溪城区方向过来,开得很快,他们害怕被那辆车撞到就贴着公路的栏杆走,其走在前面,石某甲走在其后面一点(斜后面),大概就一步远,那辆车就直接开过来,擦到其右手。随即其听到响声(被撞的声音),就转过身来看,就没看到石某甲。其赶紧拿电筒来照,看到石某甲倒在其身后十多米远并且在公路上的波形护栏外的土包包上面,人蜷缩起。当时车子并没有停。其马上从栏杆下面爬过去抱着石某甲的头看,看到他的眼睛、鼻子、耳朵全部都是血,其立即给其儿子石某乙打电话说:“你爸爸被小车撞了,车子跑了”,然后其又给其弟弟尹某乙打电话说:“石某甲出事了,车子也跑了”。之后石某乙马上骑摩托车上来,其就跟石某乙说车子跑了。当时公路上除了自己和石某甲,没有其他人和车子。石某乙就骑起二轮摩托车朝大观镇方向追去,其留在石某甲倒地的位置。120来了之后(时间不太清楚),其就随着救护车一同将石某甲送到南溪区人民医院。石某乙追上去就看到这辆小车在小地名“夹夹凹”岔路旁边的边沟头,当时驾驶员还在车上坐着,没有出来,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之后石某乙告诉其的)。尹某乙报的警。11、证人证言(1)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石某甲的儿子。2014年12月25日21时40分其父亲石某甲和母亲尹某甲准备走路从其老婆娘家回他们自己的家,在南大路15公里处其父亲被一辆黑色小型客车撞伤。当时出事后母亲尹某甲就给其打电话说:“你爸爸石某甲被车子撞了”。其马上骑着二轮摩托车上“唐家坡”。到了之后看见母亲抱起父亲在公路边上哭,其就上去问怎么回事,尹某甲就说:“车子跑了”。其就骑起二轮摩托车往大观方向追,追到小地名“夹夹凹”的叉路口,就看见一个黑色的小车倒在路边的排水沟里面,车的大灯、前后灯都还亮着。其就上去看到一个不认识的驾驶员还在车上坐着,年龄大约三十多岁,下巴还流着血,其就问驾驶员:“你是怎么开的车,撞到人了你不晓得啊”,驾驶员当时说什么其没有在意,然后其就转身回到母亲所在的位置,对母亲说:“车子没有跑脱,在前面的”。说完骑起车到牟家四社其老丈人家接其老婆陈金平,接到之后其就返回出事地点就看到交警队的人已经在现场了,并且交警向其问了受伤的人的姓名和家庭住址,之后其就去看父亲的伤势情况,不久120救护车到了。等其到石某甲倒地的位置时,救护车已经把人抬到车上走了。其就骑着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去南溪区人民医院了,之后的现场情况其就不清楚了。之后父亲被120急救中心送到宜宾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因为伤情过重,经简单处理之后就转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为医院里面费用太高,家里面没什么钱,其父亲没有治疗多久就出院了。驾驶员杨某某交了7万多元,自己到处借了6万多元交医药费。直到2015年6月12日父亲还躺在床上不能下地,瞎了一只眼睛,脚也断了,头脑不清醒,吃饭要人喂,下地要人背,连子女和亲戚都不认识,他们跟石某甲无法交流,公安机关可能从石某甲那里也问不出什么。石某甲仍在继续治疗,每次到医院都要拿200到300元的药,每次只够用3天时间。(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尹某甲的弟弟。大概2014年12月25日21时42分,其当时在屋里睡觉,尹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撞死人了,车子跑了。”其马上把电话挂了从床上跑出去,跑到其门口的公路XQ24道边上就听到上面(南溪到大观的唐家坡)有人喊“撞死人了,救命。”然后其就往上面跑,跑到那里就看到公路上面有玻璃和一个反光镜,姐夫石某甲和姐姐尹某甲都在大观方向往南溪方向左侧的栏杆外面,尹某甲抱着石某甲边哭边说:“有个黑颜色的车子撞到你五哥,往上面跑了”,石某甲躺在南溪区城区往大观方向右边公路波形护栏外的土堆上面,石某甲全身都是血。其就往大观镇方向去追肇事车辆,其一边跑一边打电话报警和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发现肇事车辆(一辆黑色别克牌小型客车,车牌号前面是川QF)停在距离事故现场大概有250米左右山顶的一个岔路口(小地名夹夹凹)旁边的排水沟里,车上只有驾驶员一个人,男的,大概30岁左右,交警到了之后其才知道驾驶员叫杨某某。撞到其姐夫的现场有小车上的反光镜镜片和车辆前大灯的碎片,而排水沟的小车上面的右前大灯和右方反光镜已经破损,所以其确定排水沟里的小车和撞到其姐夫的是同一辆车。当时天已经黑了,道路是沥青路,路面完好直路,视线差,南溪区城区往大观镇方向是爬坡路。其家距石某甲出事地点大概200米左右,大观镇至南溪城区右方路边,房子旁边是生产石灰的,石某甲出事地点在南溪区城区往大观方向,其家前面200米的右边公路上。找到肇事车辆之后其就对驾驶员说你撞到人了,杨某某就说撞到了就撞到了,该怎么办就怎么办,叫其不要多说,然后杨某某就想借其电话打电话叫人。其看见杨某某不是打电话报警就没有借给他。之后杨某某在他车里面找到了他的电话,就打电话叫了几辆小车来。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其就跟120的人说人还在下面,120救护车就往下面开去了,之后交警就来了。交警到达现场后,杨某某把驾驶证交给交警就溜走了。杨某某的下巴受伤了,在流血,但是看起来不是很严重,能正常说话,但是说话比较模糊,吐词不清,估计他喝了酒。(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杨某某只见过两次面,跟他不是很熟,基本上没什么来往。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其过生日,其就喊一些朋友出来一起吃饭,杨某某是其朋友喊过来的。当晚六点半左右他们在大观街上才开的一家叫旭日东升的馆子吃的饭,有陈某某等十多个人,共喝了一瓶半白酒。杨某某是七点多过来的,他的样子感觉好像喝了酒,跟他们喝的时候喝了不到一两白酒,然后喝了两瓶加多宝。八点半左右吃完饭,其喝得差不多了,就拿钱喊朋友去付账,之后其就一个人先回家了,他们干什么其就不知道了。其是过了很久才知道杨某某在当天晚上九点半左右发生了交通事故。(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跟杨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晚上其和杨某某等大概十多个人在大观镇水岸尚城小区背后旭日东升店吃饭,大概从晚上七点左右吃到八点多。当时喝的泸州老窖(泸特)。杨某某是他们接近要吃过的时候自己一个人开车过来的,喝了大概不到一杯白酒(泸特)。吃完饭之后杨某某还和他们一起到大观镇鑫印象歌厅去唱歌,在歌厅期间杨某某没有喝酒。到了歌厅大概十分钟左右其就叫李某某和曾某某(同音)把杨某某送回天华石场去了,当时杨某某大概喝得差不多了。1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证实其在天华石场做销售。2014年12月25日下午六点钟左右,其和陈某某、肖某某等十多个人一起在大观中心医院对面河边新开的一家中餐馆吃饭,当时其喝了两小杯白酒(35度的郎酒),可能有一两。接近8点钟的样子他们又去大观镇新印象KTV去唱歌,唱到九点钟左右。唱歌时其喝了几杯啤酒(二两装的杯子)。之后,其就驾驶小型轿车回大观镇天华石场,到那看了一圈没什么事情,就想回宜宾,然后其又开车回宜宾,准备从大观镇这条路走,过高店镇,再到宜宾。其当时喝了酒,头脑不是很清醒,注意力都放在前方视线上,根本不知道其车子右前方位置擦挂到了人。当晚21时40分,其行驶到XQ24道15KM处时(唐家坡顶上的转弯处,距离事故现场200米左右的位置),当时天色已经很黑了,路边也没有路灯,视线很差。因为操作不当其车子就侧滑到了右边道路(南溪至大观方向)的水沟里面。当时车子猛烈撞到了路边上,其下巴撞到了方向盘上,当时就有点昏过去了。后面来了一个男的(受伤者石某甲的儿子石某乙),大概三十岁,过来对其说:“你撞人了,你不去看啊”,其当时闷了一两分钟,想其有没有撞到人。后来那个人说人在后面的,其才跟着那个人下去看。其看见离其车后面200米位置上有两个人在路边的,一个女的把一个男的抱着。当时车上就其一个人,车速60码左右。当时路面完整,天气晴,晚上视线比较差。之后受伤那边的人报了警。交警到现场之后其一直在现场,由于其下巴被撞了一个口子,一直在流血,其就去了大观镇卫生院去缝伤口去了。报案后现场还来了两辆车,下来了4、5个人,是当天晚上和其一起吃饭的陈某某、肖某某等朋友,听到其在这里出了事就来看其。当时就是莫二娃开车送其去的卫生院,其看交警还在处理现场,就跟其朋友说了一声其先去医院,让他们帮其在现场处理一下事情。其在大观镇卫生院包扎完伤口,觉得不舒服,头很昏,就在大观镇兴旅馆开了间房休息,第二天早上到交警队接受了调查。其所驾驶的车子是刘某某暂时抵押给王某某的(其不认识刘某某,这个车子平时就放在厂区里面,有事情的时候其就开出去办事,其是从邓大娃手里拿的),是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有年检,不知道保险情况。其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一直驾驶该车,而且开得很小心,没违章或者出过交通事故。其平时要喝酒,但酒量不好,喝得少。其知道喝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当时只是一时侥幸心理,现在很后悔,给别人带来了巨大伤害,也给自己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其对石某甲损伤鉴定结果为重伤以及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13、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上午主动到大观交管大队接受调查。14、被告人基本情况、个人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已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称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因为光线原因其不知道自己的车子刮擦了人,所以车子继续往前开了几百米才停下来的以及因为自己的下巴受了伤,交警到达故事现场后其就直接到大观中心医院去了,第二天早上午10点多主动到大观派出所说明犯罪事实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做了酒精测试、其不是逃逸的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