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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洪君、赵丹书、王文峰、姜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洪君,赵丹书,王文峰,姜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76号秋实E景2期13号楼401室。法定代表人:刘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文,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君,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赵丹书(孙洪君妻子),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王文峰,男,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杨秀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姜洪(王文峰妻子),女,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杨秀芳。原告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称民信贷款公司)与被告孙洪君、赵丹书、王文峰、姜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信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文,被告王文峰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姜洪委托代理人王军、杨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洪君、赵丹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民信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孙洪君、赵丹书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孙洪君、赵丹书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6%,贷款期间按月收取帐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为贷款金额的0.4%以及违约责任等。为确保合同履行,被告王文峰、姜洪用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逯瓦房商住区柳苑小区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孙洪君、赵丹书,但孙洪君、赵丹书至今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洪君、赵丹书给付所欠借款550,000.00元,利息90,000.00元,帐户管理费22,000.00元,违约金200,0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0.00元,被告王文峰、姜洪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孙洪君、赵丹书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王文峰、姜洪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违约金有异议,借款不是一直没有还,所以原告以此为理由主张违约金不合适。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本案不通过法院也可以解决,所以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民信贷款公司与孙洪君、赵丹书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50,000.00元,使用期限12个月,贷款实行固定利率即月息1.6%,贷款期间按月收取帐户管理费,收费标准为贷款金额的0.4%,帐户管理费按月收取。还款方式为每次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同时合同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何一项义务,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贷款金总额20%的违约金,另外如乙方逾期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计付惩罚性违约金,至本息还清为止;因乙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催收贷款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当日,民信贷款公司与王文峰、姜洪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产权人为王文峰的坐落于长春净月逯瓦房商住区柳苑小区,建筑面积138.21平方米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69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孙洪君、王文峰、姜洪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孙洪君以个人名义向民信贷款公司借款550,000.00元,以王文峰的上述房产为抵押物,王文峰承诺对此笔贷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自愿接受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2012年7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就民信贷款公司与孙洪君、赵丹书、王文峰、姜洪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出具当日,民信贷款公司将550,000.00元借款汇入孙洪君帐户。2013年8月22日,民信贷款公司与孙洪君、赵丹书、王文峰、姜洪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由于孙洪君、赵丹书资金紧张,未能按期还款,欲使用王文峰上述抵押房屋向银行贷款,民信贷款公司同意解除房屋抵押,由王文峰、姜洪用该房屋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用于偿还孙洪君、赵丹书欠付的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另外,民信贷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2014年10月5日载有孙洪君、王文峰签字,2015年3月19日载有孙洪君、赵丹书、王文峰、姜洪签字的《补充协议》两份(民信贷款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10月5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上述2013年8月22日的协议没有履行,借款本金及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仍未给付。孙洪君、王文峰同意于2014年12月5日前将550,000.00元借款及44,000.00元利息支付给民信贷款公司。2015年3月19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孙洪君、赵丹书于2015年4月19日前将全部贷款及利息偿还给民信贷款公司,王文峰继续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承担法律责任。因孙洪君、赵丹书至今仍未将借款550,000.00元偿还给民信贷款公司,该公司遂起诉来院。庭审中,民信贷款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代理费发票一张,证实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补充协议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信贷款公司与孙洪君、赵丹书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文峰、姜洪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民信贷款公司将借款本金550,000.00元支付给孙洪君后,孙洪君、赵丹书至今仍未将550,000.00元偿还给民信贷款公司,民信贷款公司就此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帐户管理费、违约金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固定为1.6%,帐户管理费按月计收借款金额的0.4%,同时民信贷款公司主张违约金200,000.00元,即利息、帐户管理费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孙洪君、赵丹书自2012年7月27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向民信贷款公司支付利息、帐户管理费及违约金的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扣除孙洪君、赵丹书已支付的251,000.00元。关于律师费问题,民信贷款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但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为40,000.00元,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0,0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即30,000.00元为准,因《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逾期还款而致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上述费用未超过政府相关收费指导价格,因此孙洪君、赵丹书应给付民信贷款公司律师费30,000.00元。王文峰、姜洪与民信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没有按约定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借款发生后王文峰、姜洪多次作出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王文峰、姜洪应在抵押房屋价值690,000.00元范围内对孙洪君、赵丹书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洪君、赵丹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0.00元;二、被告孙洪君、赵丹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尚欠借款550,000.00元的利息、帐户管理费及违约金(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51,000.00元);三、被告孙洪君、赵丹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00元;四、被告王文峰、姜洪在690,000.00元范围内对孙洪君、赵丹书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长春市民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孙洪君、赵丹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