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杨树娥与张春满、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娥,张春满,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645号原告杨树娥。委托代理人张玉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春满。被告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无棣县城棣新一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新四路永胜东街三号。负责人赵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树娥与被告张春满、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达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树娥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张春满、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达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娥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春满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城棣新一路由北向南行至051号灯杆处时,与前方顺行李洪新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张春满车辆的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春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新和我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服务中心,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请求判令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春满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顺达服务中心,且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在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赔偿。被告顺达服务中心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春满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无棣县城棣新一路由北向南行至051号灯杆处,与前方顺行李洪新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张春满车辆的原告杨树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春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新和原告杨树娥不承担事故责任。鲁M×××××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顺达服务中心。原告杨树娥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9837.09元(含门诊费903元)。审理中原告杨树娥的伤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杨树娥之损伤不达伤残标准;院内1人护理,院外护理不支持;休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0日;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原告杨树娥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杨树娥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邢成龙护理。邢成龙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张春满为原告杨树娥垫付医疗费8933元。审理中原告杨树娥提交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以证实其系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误工费应按其月均工资计算;提交山东三岳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劳动合同各一份,以证实护理人邢成龙系山东三岳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护理费应按月均工资计算。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收费收据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满驾驶车辆与李洪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张春满车辆的原告杨树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张春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洪新和原告杨树娥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春满主张其系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张春满和顺达服务中心作为实际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共同赔偿原告张春满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无棣支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杨树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山东鲁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护理人邢成龙系山东三岳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参照鉴定意见,原告杨树娥的损失有:医疗费98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56天)、误工费3262.20元((11882元+7962元)÷365天×60天)、护理费3044.72元((11882元+7962元)÷365天×56天)、救护车费3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确定为5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合计20424.01元。病历复印费2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满、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树娥医疗费983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3262.20元、护理费3044.72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100元,合计20424.01元;二、原告杨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春满垫付款8933元;三、驳回原告杨树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春满和无棣县顺达交通运输服务中心负担187元,原告杨树娥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