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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沈张尧与李君、杭州腾发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君,沈张尧,杭州腾发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委托代理人:樊秀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张尧。原审被告:杭州腾发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君,执行董事。上诉人李君因与被上诉人沈张尧,原审被告杭州腾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调查。李君的委托代理人樊秀伟,沈张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沈张尧于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11月24日期间多次供给李君因经营所需的各种规格的涤纶布。2015年4月17日,沈张尧与腾发公司、李君进行结账,腾发公司、李君尚欠沈张尧货款170000元,并由腾发公司、李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此款在同年4、5、6月底各付40000元,余款50000元在同年7月底付清。后此款沈张尧经多次催讨,腾发公司、李君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李君系腾发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原审法院认为:沈张尧与腾发公司、李君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腾发公司、李君未能及时按约支付所欠沈张尧货款170000元属实,现沈张尧要求腾发公司、李君支付所欠沈张尧货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腾发公司、李君辩称沈张尧主体不适格及李君主体不适格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腾发公司、李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张尧货款人民币170000元。如腾发公司、李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3270元,由腾发公司、李君负担。宣判后,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沈张尧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其上诉所依据的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1.李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李君系腾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公司的法人行为。如是李君的个人行为,出具欠条时没有必要盖上公司的公章。事实上,是腾发公司一直与杭州申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嘉公司)进行贸易往来。沈张尧在支付令程序中只起诉腾发公司,证明沈张尧明知其交易的对象是腾发公司而非李君个人。2.沈张尧主体资格不适格。沈张尧原审提供的对账单证据显示编制单位是申嘉公司,是李君与申嘉公司根据以往交易进行对账确认,沈张尧原审提供的发货单上也显示发货单位为申嘉公司。欠条是李君出具给沈张尧,说明此时沈张尧的身份是申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自然人。沈张尧答辩称:因为李君一直拖欠货款,后李君称可以支付现金,但又称货有问题,因此当时同意免除了部分货款。李君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二审中,李君、沈张尧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沈张尧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其“欠条”上明确载明“今欠沈张尧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具欠人李君”的内容;其“对账单”上明确载明“2013年9-12月份李君对账单”和“2014年李君对账单”,李君在对账单上签字;其“送货单”中多数有李君签名。在原审庭审程序中,李君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李君以“具欠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即应依欠条所载明内容承担还款义务,其关于签字行为属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因涉案“欠条”中明确载明债权人为沈张尧,故李君关于沈张尧主体不适格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李君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李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代理审判员  张书青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