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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与乔阳、乔继舟、乔小荣、郑尚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乔阳,乔继舟,乔小荣,郑尚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何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郭阿蓉,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乔阳,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乔继舟,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乔小荣,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被告郑尚凤,女,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诉被告乔阳、乔继舟、乔小荣、郑尚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丹、郭阿蓉、被告乔阳、乔继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小荣、郑尚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乔阳、乔继舟与原告签订了“成农商邛牟礼微微借20****813”《小微借款合同》,约定乔阳、乔继舟向原告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贷款利率14.4%,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乔小荣、郑尚凤与原告签订了“成农商邛牟礼微微保20****814”《小微保证合同》,用被告乔小荣、郑尚凤本人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来了贷款。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2044.86元,再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57955.14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8月26日欠息7595.06元);2、被告乔小荣、郑尚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阳辩称,对借款及已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目前资金比较紧张,暂无力支付。被告乔继舟的答辩意见与乔阳一致。被告乔小荣未作答辩。被告郑尚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乔阳、乔继舟与原告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款上载明的时间为准。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4.4%。结息方式为月结。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计收罚息: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借款人清偿完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止。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三、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向贷款人支付罚息。四、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则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以较高者计)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乔小荣、郑尚凤与原告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约定为债务人乔阳与原告签订的《小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乔阳发放了250000元的借款。《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截至2015年8月26日,被告乔阳、乔继舟已归还192044.8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955.14元,逾期利息、罚息、复利7595.06元,合计65550.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陈述、被告身份信息、《小微借款合同》、《小微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与被告乔阳、乔继舟签订的《小微借款合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与被告乔小荣、郑尚凤签订的《小微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了借款,被告乔阳、乔继舟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乔阳、乔继舟并未依约清偿全部借款,其应偿还未归还的本金57955.14元及利息,其利息截至2015年8月26日为7595.06元。本息共计65550.2元。原告与被告乔阳、乔继舟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金逾期罚息利率为21.6%【14.4%×(1+50%)】,复利的利率为罚息利率21.6%。罚息和复利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算。二、被告乔小荣、郑尚凤与原告签订的《小微保证合同》中约定为被告乔阳、乔继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乔小荣、郑尚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阳、乔继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邛崃牟礼分理处借款本金57955.14元、利息、罚息、复利。其中至2015年8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595.06元,2015年8月2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8月27日起以月为计算周期结算支付,以年利率21.6%为计算标准,以每一计算周期前一日止的本息为计算基数,即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至2015年8月26日的本息65555.02元;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6日的利息计算基数为至2015年9月26日的本息,以此类推。上述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乔小荣、郑尚凤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乔阳、乔继舟、乔小荣、郑尚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