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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字第4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贾海波与王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海波,王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567号原告贾海波,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王井彬,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原告贾海波诉被告王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王井彬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井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海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分两次向我借款合计34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两枚,此款经我索要,被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4000元。被告王井彬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欠贾海波现金伍仟元整,¥5000.00,欠款人王井彬,2014、07、01;另有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贾海波现金贰万玖仟圆整,¥:29000.00元,借款人:王井彬,此借款上未注明借款时间。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在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此债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井彬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贾海波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贵江审 判 员  姚广峰人民陪审员  王淙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安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