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陆建军与余米桃、余啟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军,余米桃,余啟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444号原告:陆建军。被告:余米桃。被告:余啟发。原告陆建军因与被告余米桃、余啟发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余米桃、余啟发归还原告陆建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7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原件)、结婚申请书(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章)各一份。本院比照证据法定要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余米桃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利息,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该笔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陆建军与被告余米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米桃未按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米桃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余米桃与原告未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余米桃的个人债务,被告余啟发在原告起诉后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米桃、余啟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建军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余米桃、余啟发负担。原告陆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余米桃、余啟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