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驾驶一辆白色厢式货车到桓台县荆家镇金19-平9号油井盗窃原油5.91吨,价值23049元。东盛集团护卫队路某等人在马桥镇红庙路口南侧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截停,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跑。2、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多次从桓台县荆家镇王庄村的金19-平9油井盗窃原油共约500斤,价值975元。3、2014年5、6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多次从桓台县荆家镇王庄村的金19-平3油井盗窃原油共计6000多斤,价值11700元。4、2014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一辆无牌白色轻骑金利卡货车(车斗内有一盛放原油的铁罐)与陈某乙到桓台县荆家镇王庄村的金17-平31号油井盗窃原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自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535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证人路某、段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勘验检查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犯罪数额为35724元,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数额为2402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由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轻骑金利卡货车一辆、手摇泵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璐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