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田永成诉被告叶明改、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第三人李勇、尹岩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成,叶明改,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李勇,尹岩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耿民初字第638号原告田永成,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跃福,耿马自治县耿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志荣(系原告父亲),耿马自治县人,初识文化,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明改,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叶火应,耿马自治县人,住耿马自治县。被告鲁伟,云县人,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县县城草皮街,组织机构代码:21955XXXX。负责人杨太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李勇,云县人,务农,现住云县,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尹岩让,耿马自治县人,务农,现住耿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田永成与被告叶明改、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第三人李勇、尹岩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成的诉讼代理人金跃福、田志荣,被告鲁伟、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丽春,第三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改及法定代理人叶火应、第三人尹岩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成诉讼代理人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田永成驾驶云SY12**号二轮摩托车(载第三人尹岩让),由羊头岩往耿马县城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行驶至耿马县城幸福新城路段时与被告叶明改驾驶的云SEL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永成、第三人尹岩让、被告叶明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明改承担主要责任,田永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耿马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0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限17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30日。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费用47064.20元,其中1、医药费3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3、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2年);4、误工费13620.40元(28844元÷12月÷30日×170日);5、护理费7210.80元(28844元÷12月÷30日×90日);6、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7、后续医疗费2000元;8、鉴定费1900元;9、云SY12**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380元。原告堑付第三人尹岩让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4日住院费用2986.20元,其中医药费22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日×3日)、误工费240.36元(28844元÷12月÷30日×3日)、护理费240.36元(28844元÷12月÷30日×3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叶明改支付原告600.00元。被告所驾驶的云SEL0**号二轮摩托车原由案外人尹岩龙所购买,于2012年11月20日在临沧市公安交警支队登记,后其将该车在“铃木摩托车行”以旧换新,第三人李勇在“铃木摩托车行”购买了该车(未办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李勇又将该车在“永洪摩托车修理店”以旧换旧。被告鲁伟又从“永洪摩托车修理店”购买该车,2014年12月29日被告鲁伟将车借给被告叶明改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150.4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叶明改和法定代理人叶火应承担70%即1330.00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730.00元;原告承担的30%即57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48150.40元;二、被告叶明改和法定代理人叶火应承担1900元的70%,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支付73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叶明改及法定代理人叶火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鲁伟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但摩托车属于其所有,肇事时被叶明改骑出去。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事项不予认可,因被告叶明改是无证驾驶,是严重的社会危害行为,且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情形,故保险公司对被告叶明改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李勇称,其购买摩托车后,原来的交强险已经到期,按照规定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交纳了交强险,后来摩托车又按以旧换旧换出去了。第三人尹岩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田永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A1、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叶明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永成负事故次要责任。A2、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1900元。A3、原告田永成和第三人尹岩让在耿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凭证及医疗费发票等28份,欲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尹岩让伤情,以及原告本人的医疗费用为3521.73元、为第三人尹岩让垫付医疗费用2205.48元。A4、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田永成为第三人尹岩让垫付医疗费用及各项赔偿费共计2986.20元。A5、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修理其摩托车支付380.00元。A6、2015年强制保险标志卡1份,欲证明云SEL0**号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1月30日向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对A1、A2、A3、A5、A6证据,均无异议,对A4证据,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认为尹岩让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余当事人无异议。被告叶明改及法定代理人叶火应和第三人尹岩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对涉案事故,其公司已经进行了初步核实。经质证,对B1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叶明改及法定代理人叶火应和第三人尹岩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鲁伟、第三人李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叶明改及法定代理人叶火应和第三人尹岩让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A1、A2、A3、A5、A6证据真实客观,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A4证据,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认为尹岩让未到庭,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因该证据与A3证据相互印证,反映原告田永成为第三人尹岩让垫付医疗及各项赔偿费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叶明改驾驶云SEL0**号二轮摩托车,沿景戈路由耿马城区往羊头岩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当其行驶至景戈路幸福新城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田永成驾驶云SY12**号二轮摩托车(载第三人尹岩让)相撞,造成原告田永成、第三人尹岩让、被告叶明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第0002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明改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永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岩让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耿马县人民医院治疗20日,诊断为:左足底开放伤;左足第1、2跖骨,第2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趾长、短屈肌腱离段;左足第2趾缺血性坏死。2015年6月20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时限17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30日。被告叶明改已支付原告费用600.00元。云SEL0**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尹岩龙,于2012年11月20日在临沧市公安交警支队登记,第三人李勇后在“铃木摩托车行”购买了该二手车(未办过户手续),并于2014年1月30日在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后李勇又将该车在“永洪摩托车修理店”以旧换旧。被告鲁伟再从“永洪摩托车修理店”购买该车(也未办过户手续),2014年12月29日被告鲁伟将车借给被告叶明改使用,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被告鲁伟的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叶明改、原告田永成因为过错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由被告叶明改承担70%,原告田永成承担30%。被告叶明改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未成年,其责任应由被告叶明改和法定代理人叶火应共同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但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8月19日起诉,故本案相关计算标准应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诉损失费用47064.20元,其中1、医药费35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日×20日);3、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2年);4、误工费13620.40元(28844元÷12月÷30日×170日);5、护理费7210.80元(28844元÷12月÷30日×90日);6、营养费1500元(50元/日×30日);7、后续医疗费2000元;8、云SY12**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380元。原告堑付第三人尹岩让于2015年1月1日至1月4日住院费用2986.20元,其中医药费220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日×3日)、误工费240.36元(28844元÷12月÷30日×3日)、护理费240.36元(28844元÷12月÷30日×3日)。以上各项共计48150.40元及鉴定费1900元,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本案医疗费用项下费用为11546.48元,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内赔付10000元,不足部分1546.48元,被告叶明改承担70%即1082.54元,减去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承担482.54元。原告田永成承担30%即463.94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36223.92元及财产损失380.00元,均在交强险规定项下限额内,应由被告人民保险云县支公司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由被告叶明改及法定代理人叶火应和原告田永成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永成各项费用共计46603.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叶明改及法定代理人叶火应赔偿原告田永成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不足部分48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被告叶明改及法定代理人叶火应承担715.00元,原告田永成承担307.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叶明改及法定代理人叶火应承担1330.00元,原告田永成承担5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华山审 判 员 罗壮子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