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审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与谢盛斌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阳市环境保护局,谢盛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审字第290号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马旭升。被申请人谢盛斌。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东环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对被申请人谢盛斌罚款30000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6日向被申请人谢盛斌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环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5)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凤鸣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