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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终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宝浩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宝浩,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存建,蔡本琪,杨道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浩,男,汉族,1988年9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洁如,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集镇。负责人丁邦清,该街道主任。原审被告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东善集镇东虹路。法定代表人李存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李存建,男,汉族,1954年10月7日生。原审被告蔡本琪,男,汉族,1949年1月3日生。原审被告杨道来,男,汉族,1945年8月21日生。上诉人张宝浩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谷里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南京新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李存建、蔡本琪、杨道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宝浩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张宝浩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宝浩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403元,减半收取3701元,由上诉人张宝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湧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