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胡某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07)锦凌河民一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诉称,1993年9月23日,我在单位为被告工作破木料时,右手拇指、食指被电锯锯伤。1980年7月9日在单位工作加工幼儿园木床时,电创将左手食指碰伤,两处诊断:1、右手拇指不全断离,食指裂伤;2、左手食指末节外伤。现已被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于2006年9月30日认定原告工伤,定为7级伤残。此后多次找单位不给解决,这次仲裁裁决,由于给付标准于法不符,望依法判决,要求医疗费1050元(1993年9月23日-10月26日、1993年12月2日-1994年个人承担的部分);护理费2760元(20元×138天);伙食费1932元(14元×138天);交通费375元;停工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22941.3元(从1993年-2007年单位没有足额发放的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2.24元(2006年的工资标准给12个月的);后期治疗费1万元;用于治疗工伤的康复费用,依据是实际需要;后期养老保险差额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据是受伤的实际情况和单位一直没有申报工伤,还侮辱我人格使我精神上受到损害;住院期间营养费2070元。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两次受伤住院及认定工伤属实。一、被答辩人要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没有依据,住院补助也不符合实际情况。1、被答辩人工伤时铁路局实行的是公费医疗,根本不存在医疗费问题;2、被答辩人工伤期间没有涉及护理费问题,而且其住院期间是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的护理;3、工伤期间不存在营养费问题;4、我公司已经为答辩人报销35天的住院补助,共计住院138天,因此,其要求不合理,应为103天×4元=412元;5、被答辩人的交通费我公司已经为其报销,其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要求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福利待遇没有依据,我公司已依据《铁路劳动工资管理手册》规定按月给被答辩人发放工资及福利,从没拖欠。三、被答辩人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问题,我公司已经上报上级主管部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审批,一次性伤残补助费我们已经给付了,其他不认可。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于1993年9月23日、12月21日在工作中两次受伤,并于1993年9月23日至10月26日,1993年12月21日至1994年4月4日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38天。2005年11月16日经锦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6年9月3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07年4月23日经锦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上诉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12元(227元/月×6个月+275元/月×6个月=3012元)。二、被诉人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共计552元(138天×4元=552元)。三、申诉人关于要求被诉人按补足工资比例补交各种保险差额、赔偿精神损失费等事项,不予调整。又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所在单位中铁九局锦州机电设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撤销,人员、资产、资质均吸收并入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又变更为“某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17日,被告申请的为原告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到账,数额为3304.92元,2010年6月29日通过本院通知原告后已由原告领取。原审法院认为,工伤是指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原告王某某在工作期间两次受伤住院治疗,且已被相关机构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关于医疗费,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康复性治疗、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进行治疗、以及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实需要而进行治疗,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所花的医药费、手术及其他治疗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050元(1993年、1994年、1996年、1999年、2006年工伤复发个人负担的部分),此笔费用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要治疗的相关证据,系举证不能,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用,生活护理费是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从其所在单位获得的或从工伤保险金中获得的支付该生活护理所需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主张护理费2760元(138天×2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单位派人护理,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伙食补助,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工伤期间,为进行必要的伙食消费,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给伙食补助费用。原告庭审中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元(14元×138天),对此项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应扣除单位已支付的35天、每天按8元计算的伙食补助费)此前单位已结算280元,系按相关文件规定精神,即因公负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差旅费支付(每天按8元计算);关于交通费用,《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交通费是指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而王某某当时并没有认定工伤,单位已经报销了相关的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13.9元(1993年-2007年5月),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法律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22941.3元(按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依照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告受伤后,单位没有及时为其申报工伤,应符合情况特殊,此项请求应按其当时的工资待遇计算;关于伤残补助金,是指因公致残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按照该伤残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对其一次性支付的伤残补助费,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被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事故前工资×12个月),该费用被告已于2010年6月发放给原告3304.92元(原告领取);关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其没有提供确需后期治疗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养老保险差额5000元,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九条、国务院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三款、四款、第三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一款、第六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304.92元(此款已给付)。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4元。四、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原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停工期间的工资6600元(275元/月×24个月)。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院费、护理费、休息治疗期间的工资损失等73087.26元。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4.22元,即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上诉人于2006年9月10日定为工伤和七级残,在2007年5月提起告诉,应按上诉人2007年月工资乘以13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257元,去掉被上诉人已给付3304.92元,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52.08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760元护理费,不合理。应当按2007年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护理费赔偿标准给付8914.8元,而不是276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24元,是不公正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15元的标准计算为2070元不应是824元。庭审中该项诉讼请求又变更为应该为50元每天乘以138天等于69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工资6600元,不符合事实也不合理。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完全是被上诉人不按国家规定给上诉人评定工伤的违法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岗位工资和企业工资等损失40328.5元,一审判决给付6600元是不合理的。40328.5元明细如下:1、少增调的损失是15708元(271元-67元=204元×207个月=15708元,自1994年5月1日到2014年10月1日为207个月)。从1994年5月1日我的岗位工资由67元上调到271元,但始终按67元给我发放。2、岗位工资按80%发放的损失6121元。94年1月1日-95年5月1日,17个月×13.4元(67元×20%)=227.8元;95年5月1日-99年7月1日,52个月×16.80元(84元×20%)=873.6元;99年7月1日-2001年7月1日,24个月×25.8元(129元×20%)=613.2元;2001年7月1日-2007年7月1日,72个月×38.6元(193元×20%)=2779.2元;2007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42个月×38.6元(193元×20%)=1621.2元(9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我提交1994年、1995年职工增加技能通知书复印件和职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通知复印件,证明我的岗位工资94年、95年是67元。3、企业工资损失18499.5元(企业涨工资每月39元均未给,也在95年职工增加技能通知书中有所体现,时间为1995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一审未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药费损失1743.1元,是不合理的。这些医药费都是因治疗工伤发生的,一审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职工工伤复发确实要治疗的相关证据而不予支持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工伤复发确需要治疗,是因工受伤者应享有的医疗待遇。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诉人两次住院治疗工伤,必然发生交通费用。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实际发生的交通费513.9元(有票据的为60元)。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后期治疗费用的诉求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诉人的工伤确需后期治疗。应当按照医院的证明材料给付后期的治疗费4000元。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缴纳保险费损失,是不合理的。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工伤正常给上诉人调资、缴纳养老保险费,因工资的损失而导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少交的养老保险共损失9468.88元,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予赔偿。复印费96元也应当给予赔偿。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护理费按照铁路局的相关规定是不应当支付,原审法院判我们支付护理费我们是认可的。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问题,我公司全额支付了,原审没有判决,我们也认可。关于医药费,铁路局的规定全部是公费医疗,不存在医药费的问题。关于交通费问题,上诉人所诉没有依据。后期治疗费上诉人也没有依据,后期治疗费应当是治疗之后再主张的。我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不存在拖欠的问题。上诉人关于复印费的主张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上诉人于2006年定为工伤和七级残,2007年提起告诉,应按上诉人2007年月工资乘以13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上诉请求,2009年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申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到账,上诉人2010年已领取。此时,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尚未被修改,该条例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1993年即已受伤,故要求按2007年月工资乘以13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判决2760元不合理,应当按2007年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护理费赔偿标准给付8914.8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原审对护理费的请求是2760元,上诉人二审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伙食补助50元的标准计算138天为6900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按8元每天的标准支付了35天的住院食补助费,故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计算无误,因上诉人住院发生于1993-1994年,且上诉人原审诉请的标准为14元/天,故上诉人主张按现行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停工期间的岗位工资和企业工资等损失40328.5元的上诉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原审对于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按24个月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期间不符合停工留薪的期限规定。其主张的工资损失部分:上诉人主张1994年岗位工资由67元上调到271元,根据其提交的1994年职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通知显示,其岗位工资为67元。上诉人又主张依该证据及电务工程段人事处的通知显示,其岗位工资按80%发放,依1995年职工增加技能工资通知书显示另加企业性工资每月39元,该39元未给付。因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诉人1993年受伤,上诉人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用人单位在其法定的停工留薪期间减少了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且其该项上诉请求又超出原审诉请范围,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医药费损失1743.1元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医药费确系因工伤所支出证据不足,且上诉人原审该项诉讼请求为1050元,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513.9元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因工伤所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后期治疗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的病历证明以上主张,本院认为,后期治疗费应由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医生所书写的病历并不具备充分的证明效力,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为未按工伤正常给上诉人调资、缴纳养老保险费导致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9468.88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调整范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复印费96元,原审上诉人并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天颖审判员 庄 晓审判员 赖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