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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二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振权、张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振权,张霞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二初字第00314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腾峰,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振权,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张霞玲,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振权、张霞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