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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萍华与赵红卫物权保护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萍华,赵红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中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告、二审上诉人):李萍华,女,1967年4月15日生,哈尼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红卫(曾用名赵宏伟、赵红伟),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李萍华因与被申请人赵红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红中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萍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重要事实。首先,石屏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6月28日颁发的《石屏县私有房产所有证》及石屏县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11月7日颁发的《土地证》上均明确载明环西新村5号(现6号)房的房屋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赵林森,并未进行过任何的变更。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仅为赵林森一人。其次,本案1995年9月3日签订的《分房契约》应是赵林森对其个人财产的处分,即使该《分房契约》有效,根据《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赵红卫对该房屋东边一半及夹耳所享有的也只是“债权”,且该“债权”在后来双方签订的《字据》中进行了相应的变更。(二)原审法院对《字据》这一关键性证据的理解和认定存在重大失误,因此直接导致其判决结果错误。首先,该《字据》是经过云南省石屏县公证处公证过的,是真实有效的。其次,该份《字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曾经在(2005)石民一初字第116号判决书中被法院依法确认过。再次,关于该《字据》的合法性问题。被申请人赵红卫在签订《字据》的时候,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签订时还有证人在场,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因此该《字据》是合法有效的。(三)关于该《字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该字据并不是遗嘱,其仅是赵林森与赵红卫二人达成的合意。即赵红卫不需要再支付任何的扶养费和赡养费给赵林森,相应的赵红卫也要放弃之前分家协议所确定的对房屋东边一半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本案中赵林森所立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赵红卫主张其有涉案房屋东边一半的所有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再审,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环西新村5号(现6号)房屋权属问题。石屏县房地产登记发(换)证申请表、石屏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产权共有人栏内填写载明:该房的产权共有人为“赵林森、马玉华、赵红卫、赵建国、赵冬梅、赵秋红”,1995年5月3日赵林森、马玉华、赵红卫、赵建国立下的《分房契约》载明:“该房屋东边一半及夹耳分给赵红卫,西边一半分给赵建国”。赵冬梅、赵秋红对该《分房契约》均无异议。故石屏县异龙镇环西新村5号(现6号)房屋不属于赵林森的个人财产。二、关于2003年7月1日赵林森与赵红卫所立的《字据》及2003年11月3日赵林森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赵林森将争议房屋东边一半的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并表明不给赵红卫继承,并将争议房屋作为其遗产归李萍华继承,侵犯了赵红卫对东边一半房屋的财产所有权。故该《字据》及《遗嘱》中涉及环西新村6号东边一半房屋的处分无效。以上事实,已被(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460号等生效裁判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判判决再审申请人李萍华应当将争议房屋石屏县异龙镇环西新村5号(现6号)房屋的东边一半返还给赵红卫并无不当。综上,李萍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萍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施春红审判员  张宝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