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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黄为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77号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浩元。委托代理人沈丽婷。委托代理人章学,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为亮。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为与被告黄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学、被告黄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技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饲料买卖交易,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11月5日尚欠原告货款429317元,协议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期限。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付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部分款项已经达到总款项的30%以上,且两期逾期时间均较长,被告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再履行余下的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黄为亮支付货款309317元;三、被告黄为亮支付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755元(自2013年12月31起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分段计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015年4月1日至货款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为亮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变更为11690元。被告黄为亮答辩称:欠原告货款450000元,已经支付100000元,再扣除返利款100000元,尚欠货款250000元。原告科技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黄为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科技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黄为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饲料买卖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29317元,怀远荆山湖鱼场开发票差价50000元,2002年至2004年返利50000元,合计金额100000元未扣除,被告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2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欠款。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的,对逾期支付部分则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支付货款2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杭州海皇饲料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更名为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协议,提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因被告黄为亮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解除还款协议,被告支付全部所欠货款,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还款协议,提前支付所欠货款,故对科技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科技公司主张黄为亮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黄为亮分期支付货款,但被告黄为亮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科技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五计付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予以审核无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为亮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黄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9317元;三、被告黄为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海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169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黄为亮负担。被告黄为亮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宏人民陪审员 闵 莓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