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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4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臧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48号原告:臧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臧金中,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农民。原告臧美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金中、李洪义、被告吴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美玲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在西柏坡做导游时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到黄骅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下女儿吴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出身单亲家庭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婚前骗原告枫景华城小区住房为自己所有,其实是租的。婚后欺骗隐瞒自己的巨额债务。原告生下孩子后40天,便与孩子回了衡水娘家,一年多基本没有在黄骅。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互相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只有满嘴的谎言和无尽的欺骗。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欺骗,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但是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夫妻聚少离多,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信任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再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吴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在衡水,且还处于哺乳期,而原告从未真正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被告父亲去世母亲改嫁没有人照顾女儿。2013年,原告毕业于河北经贸大学,父母双方都是教师,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为此,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18800元;被告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我和原告是在西柏坡认识的,相识后经过很长时间我们才领证结婚的,当初她的家人并不希望我们在一起,是原告给她父母做的思想工作,最后我们才走到一起的。我们认识后,原告的生活费以及大四时的学费都是我承担的,我经常去石家庄找原告,原告也经常来黄骅找我,原告知道我干什么工作。没有像原告所说的那样草率定亲,草率结婚,因为结婚不是两个人的事情,双方老人都是经过考虑同意的。原告在孩子四十天时回娘家,是因为风俗习惯,孩子出满月都要回娘家,不存在感情问题,原告回娘家期间也回来过几次。房子当初确实是没有和原告说实话,我借的债原告知道,这些债务我会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在黄骅市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4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期间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春节、2015年8月回黄骅短暂居住。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聚少离多,性格不合,被告诸多欺瞒为由起诉离婚,被告不予认可,且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隐瞒所住房产性质的不诚实行为已经谅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一女,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庭审中双方认可的矛盾主要是被告对所住房产性质的不诚实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原告对被告隐瞒所住房产性质的不诚实行为已经谅解,说明双方在多年的生活中并无大的矛盾。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查,本案不具备构成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形,双方理应携手积极应对生活中出现的问题,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本着互谅互让,对家庭负责,对孩子负责的态度共同经营好今后的婚姻生活。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臧美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臧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