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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与四川峨眉山永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四川峨眉山永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27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曾卫国,行长。委托代理人韩巍,男,汉族,1984年2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伍剑,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该支行员工。被告四川峨眉山永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法定代表人万才友,经理。被告万才友,男,汉族,1951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龚淑琼,女,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万永强,男,汉族,1982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与被告四川峨眉山永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路桥公司)、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银行金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巍、伍剑,被告永华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与永华路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3年5月23日,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向永华路桥公司发放了借款750万元,到2014年5月14日还本。但2014年5月14日,永华路桥公司未按约定如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5月29日,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与万才友、龚淑琼签订了《保证合同》,万才友、龚淑琼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5日,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与万永强签订了《保证合同》,万永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22日之前,永华路桥公司共计偿还了部分本金719155.18元及利息683235.6元。此后,永华路桥公司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5日,永华路桥公司欠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贷款本金6780844.82元及利息795991.4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为维护成都银行金牛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永华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80844.82元及利息795991.4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对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商业用房(权0032429)依法变现的价款享有优先权;永华路桥公司、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永华路桥公司、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辩称,对成都银行金牛支行的诉称无异议。因系经营困难,现无法归还借款。现在公司经营困难,希望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能够给予一定期限,争取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永华路桥公司与成都银行金牛支行签订《借款合同》(H340101130515545)、《抵押合同》(D340110130515072),并对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商业用房(权0032429)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载明:贷款本金750万元,期限1年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按期付息,到期还本。合同第4.12浮动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2013年9月21日,并从利率调整日后每3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第4.3.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4.6若永华路桥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1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13.7条借款人违约后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2014年5月5日,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与万永强签订了《保证合同》,万永强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3日,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依约向永华路桥公司发放了750万元贷款。2014年5月29日,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与万才友、龚淑琼签订了《保证合同》,万才友、龚淑琼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对永华路桥公司债务7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自2014年5月起,永华路桥公司开始欠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2日,永华路桥公司共计偿还了部分本金719155.18元及利息683235.6元;截止2015年6月25日,永华路桥公司累计欠利息达795991.46元及本金6780844.82元。又查明,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为处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H340101130515545)、《抵押合同》(D340101130515072)、《保证合同》、《代理协议》、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H340101130515545)、《抵押合同》(D340101130515072)《保证合同》等文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永华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永华路桥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逾期已达13个月,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成都银行金牛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永华路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780844.82元及利息795991.46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承担律师费12000元。因永华路桥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商业用房(权0032429)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永华路桥公司应依法向成都银行金牛支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成都银行金牛支行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诉求永��路桥公司归还贷款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成都银行金牛支行要求保证人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对永华路桥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于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永华路桥公司追偿。成都银行金牛支行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峨眉山永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借款本金6780844.82元及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的利息795991.46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H340101130515545)约定利率计算;二、四川峨眉山永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为处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2000元;三、四川峨眉山永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有权对其名下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佛光南路商业用房(权0032429)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峨眉山永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8元,减半收取32419元,由四川峨眉山永华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万才友、龚淑琼、万永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 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