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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洪顺与孙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顺,孙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王洪顺。被告:孙美玲。原告王洪顺诉被告孙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美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顺诉称,被告孙美玲与范广荣合作做生意,因缺少资金,于200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05年2月2日,被告孙美玲、范广荣打了张欠条,利息为4.8万元。到期后,被告孙美玲又于2005年12月14日打了张欠条,内容是从7月1日到12月末应付利息2.4万元,并保证公司款到帐后,立即付清所有欠款共计26.4万元。因范广荣已去世,到期后,原告每年和被告孙美玲通电话,被告都说挣到钱就给我,一直到2014年原告起诉前,发现被告电话换了,打不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4万元,并从被告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被告孙美玲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范广荣(已去世)及被告孙美玲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条原在2003年11月14日借王洪顺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至今日没有还款,以前利息有欠据,从今日起至2005年4月1日止,计人民币利息肆万捌千元整(48000元),此欠条保证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欠款人:孙美玲、范广荣中保人:郝传生2005年2月2日。”2005年12月14日,被告孙美玲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欠条我和公司欠王洪顺钱,从7月1日至12月末应付利息贰万肆千元(24000元),保证年底付款两万元,如果公司款到位后,一次性付清所欠的款项。特立此据欠款人:孙美玲2005年12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美玲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美玲欠原告王洪顺借款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间约定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原告在庭审时同意被告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05年12月14日被告孙美玲给原告所写的欠条是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也同意按月利率2分计算,故按欠条的时间计算应为9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洪顺借款8.96万元及利息(其中8万元的利息自2005年2月3日起至200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8.96万元的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洪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5875.6元,由被告孙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倩人民陪审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姜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