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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郭卫红与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卫红,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法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郭卫红,女,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蔡德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执行请求,进行执行和解,收取执行款项。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执行人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油和垸村。法定代表人何训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先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执行请求、提出执行异议、进行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郭卫红与被执行人益阳市联益福利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益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益仲裁字(2014)第110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提交书面材料,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益阳仲裁委员会益仲裁字(2014)第110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继光审判员  鲁毅东审判员  李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