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任某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油保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7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任某甲,孩子三岁多从没有离开过母亲的怀抱。原、被告因婚前相隔两地了解不多,草率结婚后,发现彼此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前不久因发生矛盾,被告强行将孩子抱走,我回家后被告不��孩子与我玩耍,晚上将大门换锁,我像当贼一样被防着,严重伤害了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任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二、原告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年多的交往,彼此了解,婚后互敬互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为了五年的夫妻感情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三、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0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任某甲。��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经过了一定的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共同生育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凤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