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小艳与谢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艳,谢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程小艳。被告:谢贤伟。原告程小艳诉被告谢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贤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艳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谢贤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且承诺在2015年2月前归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谢贤伟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贤伟承担。被告谢贤伟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谢贤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小艳借款30000元,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小艳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正¥30000.00”。后经原告程小艳多次向被告谢贤伟催讨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贤伟偿还其借款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贤伟向原告程小艳借款30000元,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程小艳要求被告谢贤伟归还其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贤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程小艳的借款300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谢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芳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