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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7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玉新与石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新,石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789号原告石玉新,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召中,邳州市胜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永,居民。原告石玉新诉被告石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召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新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欠饲料款54946元,经催要后,被告仅支付3万元,余款2494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54946元,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石玉新料款伍万肆仟玖佰肆拾陆元正(¥:54946.00)石永2013年8.8”。2014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余款24946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相应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玉新饲料款24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元,由被告石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兰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惠判决附页注: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