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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郑桂芹与许巧兰、吴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芹,许巧兰,吴伟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郑桂芹,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许巧兰,女,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吴伟章,男,汉族,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郑桂芹与被告许巧兰、吴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巧兰、吴伟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桂芹诉称,2012年5月1日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据。此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还。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伟章与被告许巧兰系夫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被告许巧兰、吴伟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桂芹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许巧兰于2012年农历5月1日向原告郑桂芹借款10000元的事实。2、人员基本信息表1份,以此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许巧兰、吴伟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许巧兰、吴伟章送达,被告许巧兰、吴伟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5月1日,被告许巧兰向原告郑桂芹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郑桂芹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借到郑桂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2年农历5月1日。许巧兰(指模)手”。借条出具后,被告许巧兰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许巧兰仍欠原告郑桂芹借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巧兰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吴伟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巧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该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归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许巧兰向原告借款时是在被告许巧兰、吴伟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许巧兰、吴伟章���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巧兰、吴伟章欠原告郑桂芹借款10000元,限被告许巧兰、吴伟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许巧兰、吴伟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巧兰、吴伟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阙庆琳(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