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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浔凯与吴浔贵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浔凯,吴浔贵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886号原告吴浔凯,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吴浔贵,男,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吴浔凯与被告吴浔贵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浔凯、被告吴浔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房屋系相邻关系,双方共墙相邻是连体房,原告拥有合法产权证长集航(1992)字第084037号。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擅自主张未经合法��批拆除原有建筑在原地基上扩建起五层高楼,把公共通道包在房屋内,侵占公共通道和外墙排洪溪,并在楼层开设门窗、阳台,雨水无遮拦泄到原告家中,原告的厅墙和墙面渗水严重开裂,由于严重影响房屋相邻权,原告多次向村镇反映,始终未能得到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房屋的相邻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建一至五层阳台,并堵塞面向原告房屋的门窗。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相邻权,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原、被告房屋挨在一起,原告所有房屋被福建危险房屋鉴定站鉴定为危房,无法居住,被告为了安全起居生活,在自家土地使用范围内盖起五层楼房,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土地,被告已将公用通道留出,不存在侵占公用通道的事实。原、被告房屋的墙靠在一起,雨水从高处墙壁向下流是自然规律,原告方自已屋檐���盖好,怪罪被告没有道理。原告声称被告违章建设、要求其拆除并堵塞门窗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原有房屋均位于长乐市xx号,原告吴浔凯房屋南面与被告吴寻贵房屋北部西段是共墙。2014年4月份,被告将旧房拆除,被告靠着原、被告房屋的共墙砌墙,在原地上扩建成五层楼房,并在二层以上靠自己的一侧建有阳台。被告房屋扩建之初,原告曾帮忙参与扩建,被告房屋建到三层时,原告认为扩建房屋阳台越界侵犯原、被告房屋的共墙,双方因此引发争议。原告吴浔凯与被告吴浔贵的原有房屋均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改建、扩建并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本院认为: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乡、村庄规划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划许可证》。本案被告利用原有房屋扩建房屋并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应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其违法问题,本案原、被告因建房发生民事争议,原告所诉请解决的问题在行政机关未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浔凯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