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67��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烟台某铝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6日间,外派到上海某有色零部件有限公司烟台福山分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已不起诉)合伙,采取刘某开门放行、王某甲雇车进厂装运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废铝四次,赃物价值人民币976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人民币736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初至2014年12月6日间,外派到上海某有色零部件有限公司烟台福山分公司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已不起诉)合伙,采取刘某开门放行、王某甲雇车进厂装运的方式,先后实施盗窃废铝四次,赃物价值人民币976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人民币73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1月以来伙同刘某,采取刘某开门放行、王某甲雇车进入上海某烟台分公司厂内装运的形式,共四次盗得废铝并销赃、分赃的有关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1月初以来,通过开门放行的方式帮助被告人王某甲4次进入某烟台分公司盗窃废铝铁、被告人王某甲给刘某500元好处的有关情况。3、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2时到7时上海某烟台市分公司车间门外大约2000公斤价值1万元左右的两袋废铝失窃、其通过调取单位监控看见是一辆面包车上的两个人盗窃的,其不认识该二人,保安认识该二人的有关情况。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底,一名40多岁较瘦的本地男子两次向其出售废铝共1070斤的有关情况。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废铝数量2170斤,价值人民币9765元的有关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闫某指认出卖给其废铝料的男人是被辨认人照片列表中的6号人物,而6号人物即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的有关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8日刘某退赃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9日马某代王某甲退赃人民币4400元、2014年12月11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从闫某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900元、2015年2月5日王某乙代王某甲退赃人民币2965元的有关情况。8、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4月23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办案人邹光辉、孙良元将损失物品折款人民币9765元返还上海某福山分公司,并由席润领取的有关情况。9、开车盗窃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盗窃铝品时间、地点的有关情况��10、被告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无犯罪前科的有关情况。11、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招用职工登记表、使用说明,证实某铝业(烟台)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在有效期内并且无续订情况,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招用被告人王某甲为职工进行登记的有关情况。12、上海某有色零部件有限公司福山分公司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烟台某铝业有限公司派至上海某福山分公司负责铝合金旧料筛选分练工作、刘某于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2月6日被烟台致远物业有限公司派至上海某福山分公司负责门岗保卫工作的有关情况。13、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该案由上海某有色零部件有限公司烟台福山分公司安全主管��某于2014年12月6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福新路派出所称该公司废铝被盗。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2月8日被抓获归案的有关情况。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厚元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