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8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8656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樱,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汉族。被告唐某乙,男,汉族。被告唐某丙,女,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配偶于1960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唐某甲、女儿唐某丙、三子唐某乙。2011年原告配偶病故,原告由三子唐某乙赡养。因唐某乙受伤后无力赡养原告,原告现生活无人照顾,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作为原告交付养老院的费用,原告到养老院去生活,并平均负担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前被告唐某甲已给钱给原告的,尽到赡养义务的。被告唐某甲16岁就出去了,现在自己身体有病,生活困难,靠低保生活,愿意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唐某丙辩称,原告起诉前,被告唐某丙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的。被告唐某甲作为长子每月给付200元生活费,被告唐某丙作为女儿也愿意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是被告的母亲,被告愿意赡养她,但被告唐某乙现在受伤后经济困难无钱给付,原告可以每年在唐某乙家生活4个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配偶于1960年结婚,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系原告王某某与其夫婚后共同生育的子女。2011年原告王某某的丈夫、三被告的父亲病故,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唐某乙家居住生活。唐某乙受伤后以腿部不方便、经济困难为由不愿意原告王某某继续与其共同生活。原告王某某现每月有农村居民养老金105元。原告王某某以年老且听力障碍无人照顾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决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50元,并由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作为原告王某某的子女,应对原告王某某尽赡养义务。三被告以前虽对原告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履行赡养义务不完全,不足以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原告王某某现已年老,每月只有105元养老金不足以维持其基本生活。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每月给付赡养费350元,并平均负担原告生病的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本地的基本生活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甲、唐某丙、唐某乙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生活费350元,并平均承担原告王某某的生病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或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谭超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