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洪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52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严程程,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6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光利、张青云、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严程程、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刘某均不具备经营烟草专卖品资格,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洪某乘火车从湖北省赤壁市前往湖南省株洲市购买卷烟予以贩卖,并雇请被告人刘某帮其提拎卷烟。被告人洪某在株洲市购得黄鹤楼(硬1916)卷烟37条、黄鹤楼(硬珍品)卷烟44条后,在被告人刘某的帮助下,乘火车将上述卷烟运至武汉市欲销售牟利。当日下午13时许,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及武汉市青山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武汉火车站地铁站,将被告人洪某、刘某查获,现场收缴上述81条卷烟。经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被查获的81条卷烟均是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5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湖北省武汉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武汉市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笔录,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湖北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及烟草专卖管理机关查收卷烟价格通知单,物证照片,证人程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刘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洪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洪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先行登记保存的卷烟共计81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