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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执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法斯龙服饰有限公司,吴建春,曹育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熟执字第0122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常熟市白雪路7号仕德伟外贸内销中心1017号。负责人仲伟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辛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被执行人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招商城新莲路(洋蕾商务楼201室)。法定代表人林甲存。被执行人江苏法斯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和村4幢。法定代表人高全清。被执行人吴建春。被执行人曹育红。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法斯龙服饰有限公司、吴建春、曹育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熟商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裁判:一、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9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28071.34元,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江苏法斯龙服饰有限公司对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吴建春、曹育红对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9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910.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910.8元,由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负担,常熟温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法斯龙服饰有限公司、吴建春、曹育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苏州和合拉链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五菱牌小型汽车,但因未发现车辆下落而暂未能执行。经向本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上述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众多,相关案件均因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程序。此外,本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393278.14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商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六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邵 钧审 判 员  庾悦元代理审判员  唐慕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亦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