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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江小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455号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方结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登,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江明,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江小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小毛,个体户。被告:汪四意,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江小毛之夫。被告:汪奇,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汪传影,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法定代表人:洪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乐水,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依法裁定对被告汪四意以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在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潜山县住建局结算的潜山县城南外环路Ⅲ标段工程款1050万元予以冻结。2015年8月7日,案外人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裁定对上述保全裁定予以解除。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登及谢江明,被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葛满生、余乐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第一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该笔贷款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第二至第五被告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第六被告承诺第一被告不清偿债务时,其负责从潜山县城南外环路Ⅲ标段应付工程款中扣收相应资金给原告以清偿第一被告所欠债务。上述贷款到期时,被告仍欠贷款本金90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为其代偿了900万元,扣除已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尚欠代偿款850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第一至第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850万元(已扣除保证金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的利息自代偿日算至付清日止,支付实现债权费用87000元;2、第六被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六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担保贷款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担保与反担保的约定;证据四:协助扣收工程款承诺函、申请报告,证明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在债务人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时,同意为其协助扣收工程款;证据五:代偿凭证,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代偿900万元的事实;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凭证、律师收费文件,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本案中将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保证人提起的追偿权诉讼,追偿对象是债务人与反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只能向债务人和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反担保人,所以原告无权向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诉讼。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与前五个被告之间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不应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提供反担保,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反担保,只是履行协助扣收义务,并不是对债务人债务作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原告提出赔偿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协助扣收工程款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助扣收工程款承诺函不属于反担保,即不属于质押也不属于保证,协助扣收不是表示为直接扣收,只是协助,是有前提条件的,要有相应依据,只有达到工程款支付条件时才能扣收。本案中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不是基于第六被告的承诺函,是基于第二、三、四、五被告的反担保;对证据五、六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已经当庭核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协助扣收工程款承诺函,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函仅承诺履行协助扣收义务,并未表示代为清偿或承担担保责任,承诺函不符合担保法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故对原告以此主张要求被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第一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该笔贷款由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此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2013年8月14日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借款人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进行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代偿的全部款项、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等。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仍欠贷款本金90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8月29日为其代偿了900万元,扣除其已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850万元及代偿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汪四意承包了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承建的318国道(潜山县城南外环路)改线工程Ⅲ标段工程。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投资主体,2013年7月8日,被告汪四意以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承诺函,承诺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贷款1000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有权无条件地从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承包的潜山县南外环路改线工程Ⅲ标段工程款中扣收该笔贷款1000万元本金及其应收利息。2013年8月12日,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上述承诺函向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担保贷款1000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将从潜山县城南外环路Ⅲ标段应付安徽长江建设集团的工程款中协助扣收。由于汪四意以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承诺函上的公章与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承诺函系汪四意伪造的,与安徽长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扣收上述工程款以偿还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代偿款。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承诺函是属于一种保证方式,其不能履行扣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要求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我院。另为实现追偿权,原告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8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向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还款,造成原告为其代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代偿款850万元(已扣除保证金50万元),要求被告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代偿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实现追偿权支付的律师费87000元,属于反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且收取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该承诺仅承诺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其负责从潜山县城南外环路Ⅲ标段应付工程款中扣收相应资金给原告以清偿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该承诺函未表示承担担保责任或对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债务作出代为清偿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潜山县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律师费87000元;二、被告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09元,由被告安庆盛衡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江小毛、汪四意、汪奇、汪传影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潜山县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秀丽审 判 员  杨友云人民陪审员  兰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小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