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毕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庆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根、被告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初订立婚约,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原、被告婚前结触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未建立起恩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毕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彼此了解,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是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所述离婚事由没有事实根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毕某。期间原、被告双方未发生严重的矛盾冲突。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毕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偶发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双方亦未长期分居,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生子毕某年龄尚幼,孩子成长需要和谐的家庭环境,亦需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扶持、相互尊重的原则,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彼此关怀和宽容,多为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张某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庆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尹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