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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钱国锋、吴红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钱国锋,吴红飞,陈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1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代表人:李昌杰。委托代理人: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青,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锋。被告:吴红飞。被告:陈传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被告钱国锋、吴红飞、陈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钱国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4年11月3日为5282.08元),共计55282.08元;2、判令被告吴红飞、陈传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钱国锋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钱国锋签订《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吴红飞、陈传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钱国锋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9%,到期日为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因被告钱国锋、吴红飞、陈传良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而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5282.0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3日止,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同时支付)。二、被告吴红飞、陈传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钱国锋负担,被告吴红飞、陈传良连带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钱国锋、吴红飞、陈传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182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詹鹏飞代理审判员  方 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