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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郑某甲诉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139号原告郑某甲,女,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图,王丹丹,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不合,始终无法和谐相处,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儿子郑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被告郑某乙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日生育儿子郑某丙。2015年9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其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秋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