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钟与刘晓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宛,李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宛。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钟,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王森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晓宛与被上诉人李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宛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上诉人李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晓宛与王锋系夫妻关系,王锋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李钟借款2OO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月息1.7分。2015年12月25日王锋向原告李钟支付第一个月的利息34000元。后王锋去世,借款本金20O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偿还。根据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2015)宛市证民字第1553号公证书证实,作为王锋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柏书芬、王金诺、王逸君均依法经公证书面对王锋的遗产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王锋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即被告刘晓宛一人继承。原审认为,一、原告李钟与被告刘晓宛之夫王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王锋生前出具借条佐证,且被告予以认可该债务,应以王锋的遗产清偿。二、刘晓宛辩称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举证证明,故其辩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刘晓宛作为王锋的唯一遗产继承人,其应对王锋生前遗留的合同债务负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钟2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7%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晓宛负担。刘晓宛上诉称:1、被上诉人明知道该笔借款未到期,在王锋去世后8天就起诉,不符合立案程序,原审受理程序违法。2、原审没有对该证据进行全面的审查,特别是对借款的原因和用途没有进行合法性审查,王锋的多笔资金最终用于南阳小康百草朝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上诉人怀疑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沟通,反证出上诉人对其配偶的借款不明知。4、上诉人家庭富足,收入稳定,有多处房产,不需要举债过日子,没有用于生活支出,不应视为共同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李钟答辩称:1、王锋去世,借款情形发生了变化,且判决时借款已到期,原审法院受理合法。2、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该借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3、没有夫妻财产约定,应视为共同债务。上诉人夫妻仅凭工资收入无法购买房产多处,上诉人提交的10份收据证明了其投资经营行为,足以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4、被上诉人的借款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是否进行其它投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该借款是否真实合法。3、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因借款人王锋去世,借款情形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起诉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程序并不违法。2、关于该借款是否真实合法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该借款的真实存在及该借条的真实性,且上诉人也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在南阳小康百草朝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投资融资,同时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该借款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至于借款人王锋将该笔借款用于何处与被上诉人并无关系。该笔借款约定3个月期限,月息1.7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南阳小康百草朝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被上诉人无关。该笔借款真实合法。3、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虽然上诉人诉称其家庭富足,收入稳定,有多处房产,不需要举债过日子,没有用于生活支出。但上诉人在原审中认可该笔借款系以王锋的名义投资南阳小康百草朝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10份单据也印证了其夫妻双方在进行投资经营行为,该笔借款与其提交的债权凭证,应当认定为其夫妻双方在投资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刘晓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 生审判员 王小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