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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姜丽英与阎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英,阎力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姜丽英,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淑珍。被告阎力伟,居民。委托代理人阎学胜。原告姜丽英诉被告阎力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英及委托代理人吕淑珍,被告阎力伟委托代理人阎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英诉称,2007年8月14日,被告因购买出租车需钱,向我借款1万元,有借条为证。当时讲好出租车买好投入运行后挣钱就偿还我的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3900元。被告阎力伟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借条上的姓名、时间都不符,不同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被告因购买出租车需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姜丽英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闫力伟2007年8月14日”。原告称当时讲好出租车买好投入运行后挣钱就偿还我的借款,但至今未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与被告之父阎学胜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录音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主张利息3900元因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因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借款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力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姜丽英1万元。(款项汇至荣成市人民法院转付原告,开户行: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91×××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阎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海峰人民陪审员  曲忠香人民陪审员  朴明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