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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樊某某男与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樊某某男,女,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1日,村民。委托代理人李文超,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怀现),男,汉族,生于1981年1月7日,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自力,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樊某某男与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超、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男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双方协议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女儿李某己由李某甲抚养,樊某某男对女儿享有探视权。后来被告再婚并外出打工,没有亲自照顾女儿李某己,而是由其年迈的父母照看。没有亲生父母的照顾,不利于李某己的健康成长。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女儿送养他人,并阻止原告对女儿的探望。原告在东莞有固定的生意、居所,经济条件优越于被告。女儿李某己也愿意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李某己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己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依法遵守;被告父母身体××一直帮助被告抚养李某己,接送李某己上学,改变李某己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极为不利;被告在本村有楼房两处,经济情况属于小康水平;原告在广东打工,无自己的住房及固定收入,无力抚养李某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樊某某男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6月9日“离婚协议书”一份、李某己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李某己的基本情况,该“离婚协议书”约定李某己由被告暂时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及寒暑假期间将女儿带在身边生活的权利。被告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但异议认为原告所提的“离婚协议书”与其掌握的“离婚协议书”不一致,没有约定女儿李某己暂时由被告抚养,原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有涂改现象,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寒暑假期间樊某某男有将女儿李某己带走的权利;协议书上“2013年6月10日作废以此为准”是原告单方面加上的,应当以6月10日的“离婚协议书”为准。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李某己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认定,对2013年6月9日“离婚协议书”不予采信。二、律师调查笔录、申请书、视频资料(当庭播放)、视频内容文字说明各一份,证明李某己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没有与女儿共同生活,李某己一直跟随其祖父母生活,且其祖父母身体不好,让李某己经常去其姑妈家帮助看小孩。被告异议认为李某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监护权属于被告,律师调查时被告应当在场,律师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某己祖父母身体××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己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录音光盘、文字资料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未与女儿李某己一起生活,无能力将其带在身边,承认其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也同意其随原告生活,但担心其祖父母不同意。被告承认录音内容系被告所述,但异议认为录音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中未陈述让李某己随原告生活,该音频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四、鹿邑县张店镇罗集小学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为女儿缴纳学费1180元。被告认为母亲为女儿缴纳学费合情合理。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五、保险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为女儿李某己购买人身分红保险一份,每期缴费5368.5元,共缴纳30年,预期收益50万元。证明原告有条件多为女儿李某己付出。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女儿李某己十八岁之前受益人还是原告。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六、东莞市如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法人代表为原告,注册资本50万元,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有员工,原告有条件亲自抚养李某己,相对于被告原告有更优越的经济条件和抚养条件。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抚养女儿李某己的有利条件。经审查,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七、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将李某己送给他人抚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于原、被告没有结婚证,公安机关没有为李某己登记户口,李某己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妹妹户口内。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李某己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妹妹户口内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李某甲提供证据如下:一、2013年6月10日“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证明被告抚养女儿是双方合意,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承认字是其签的,但只是为了给被告父亲看。经审查,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2013年6月10日“离婚协议书”予以采信。二、鹿邑县试量镇胡寨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李某己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异议认为村民委员会无资格证明李某己一直由李学海养大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因为2013年6月9日以前,女儿李某己一直由原告抚养。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共同出具的证言材料一份,证明李某己愿意随被告生活,不愿意改变生活环境。原告异议认为该证言材料及五个证人的名字均系一人书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言材料上的李某己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且名字书写错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言材料不予采信。四、李某己的照片五张,证明李某己在现有的环境下生活愉快。原告异议认为该五张照片不能真实反映李某己的内心世界。经审查,仅凭照片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己。现李某己的户籍在被告妹妹户籍内(户号为:1909010407)。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李某己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樊某某男不支付抚养费,但原告对李某己有探视权。后李某己一直由被告父母(被告父亲64岁、母亲63岁)抚养,在鹿邑县张店镇罗集小学上学。李某己享有贫困生待遇。被告现已结婚,其妻带有一个七岁的女儿与被告在外地共同生活。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认其对女儿李某己未尽到抚养义务、监护责任,无能力将女儿李某己带在身边抚养。原告现已结婚,并在东莞开办东莞市如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樊某某男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女儿李某己投保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及附加短期险,每期缴费5368.50元,共应缴纳30年,生存保险金受益人系李某己。2015年8月26日原告樊某某男为女儿李某己在鹿邑县张店镇罗集小学缴纳学费1180元。本院认为,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关系考虑父母与子女的感情、双方的抚养能力、按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进行确定。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的,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约定女儿李某己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但被告在与原告的通话中承认其对女儿李某己未尽到抚养义务、监护责任,无能力将女儿李某己带在身边抚养。李某己自2013年6月10日以来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但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祖父母年龄较大,继续抚养李某己能力有限,综合各方面因素,不利于李某己的健康成长。原告樊某某男在对女儿李某己不享有抚养权的情况下,却给予女儿李某己更多的关爱,为李某己交学费、购买高额保险等。现原告樊某某男具备更好的经济条件及抚养条件,且李某己已9岁,再过两三年生理期临近,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樊某某男要求变更抚养权由其抚养李某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无力抚养女儿李某己、改变李某己目前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更“离婚协议”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儿李某己的抚养权由原来的被告李某甲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樊某某男抚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俊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少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