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4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950号原告段某某,女,生于1921年2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朱成义,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52年7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大。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57年8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某丙,女,生于1946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某丁,女,生于1954年12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某戊,女,生于1966年6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已94岁高龄,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照料,但各被告没有尽到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由各被告轮流照料,平均分摊原告医疗费。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建议每家负责两个月后轮转,医疗费平摊。被告王某乙辩称,同意赡养原告,建议五个子女每人负责两个月,当母亲不能下床时,则不按两个月一轮的规则,那时全部子女都必须一同照料母亲。母亲的医疗费由五个子女平摊。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但是我作为女儿如果赡养两个月,则作为儿子的王某甲、王某乙必须赡养三个月,因为母亲的家产分给儿子多一些,母亲有帮儿子照顾小孩。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轮流赡养原告,但是建议儿子赡养3个月,女儿赡养2个月。因为儿子有分得母亲房子。被告王某戊辩称,我同意每个子女轮流负责照顾母亲两个月,医疗费由五人平摊。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均系原告的婚生子女。现因原告已94岁高龄,年老体弱,丧失劳动力,需人照料关怀。在审理过程中,五被告均认同应该赡养母亲。其中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同意原告在每个子女那里轮流居住,周期为2个月;二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亦同意原告在每个子女那里轮流居住,但建议原告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应该适当多承担赡养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璧山公安局大路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理应承担赡养义务。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实际等因素,并适当考虑各被告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跟着五个子女以两个月为周期轮流居住,由每个子女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生活的赡养方式较为恰当;如果原告生病,五个子女则应一并承担救治、探望、护理原告,及时平摊原告的医疗费的义务。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1月1日起依次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责赡养照顾原告段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以两个月为周期,每月月末最后一天由各被告轮流将原告段某某接到自己家里居住生活。二、如果原告段某某生病,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应一同医治、探望、护理原告,同时平摊原告段德的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