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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孟国辉、马树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孟国辉,马树成,郑海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9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处(滦县经济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蒿杨,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凡,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孟国辉。被告马树成。被告郑海波。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国辉、马树成、郑海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国辉、马树成、郑海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孟国辉与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原告方承租东风牌/齐安牌牵引半挂车一台,由被告马树成、郑海波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孟国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0014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孟国辉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孟国辉给付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共计100142.1元并收取违约金。另外,被告孟国辉曾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通过充抵所欠租金,被告孟国辉尚欠原告租金40142.1元。被告马树成、郑海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孟国辉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40142.1元及违约金12042.63元,两项合计52184.73元;2、由被告马树成、郑海波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孟国辉、马树成、郑海波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应支付的总租金、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及支付时间;证据二: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二份(原件),证明租赁物的来源;证据三:交接确认函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孟国辉交付了租赁物;证据四:孟国辉交款明细表一份及收款收据(13张)复印件,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五: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所交履约保证金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孟国辉(乙方)、被告马树成(丙方)、被告郑海波(丙方)签订了《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王春锋、张小建处购买东风牌(主)、齐安牌(挂)1台,出租给乙方,总租金214167.75元,租赁期限24个月,乙方按租金明细表24个月付清(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元;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乙方构成违约;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可要求乙方支付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方)、被告孟国辉(承租人)分别与王春锋(出卖方)、张小建(出卖方)签订了《庞大乐业租赁物买卖合同》。2013年1月14日,原告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被告孟国辉的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孟国辉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孟国辉共计向原告缴纳租金114025.65元。用总租金数214167.75元减去被告孟国辉已交租金114025.65元,再减去被告孟国辉向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60000元,被告孟国辉实际共欠原告租金40142.1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庞大乐业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孟国辉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将被告孟国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充抵部分租金,并在诉请租金中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尊重其意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40142.1元)的30%(12042.63元)计算,从其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树成、郑海波为被告孟国辉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孟国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国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0142.1元和违约金12042.63元。二、被告马树成、郑海波对本判决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孟国辉负担,被告马树成、郑海波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国代理审判员  袁慧利代理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