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杨昌云与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昌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0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川。委托代理人董卫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云。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昌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4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2014年6月3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伤后送往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骨折。2014年10月9日,被告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解除杨昌云与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2、由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杨昌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047元。原告不服,起诉来法院,同意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50000元。另查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15年度社会保险工作适用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规定年平均工资为56852元(月工资为4738元)。原告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建重庆市××区开发的国能天街项目,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伤。2014年10月9日,被告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8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4月1日,经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1、解除杨昌云与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2、由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杨昌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0047元(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9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12元)。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为2721.50元,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4000元;被告杨昌云没有转院治疗的情形,其交通费不应主张。现起诉法院,同意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50000元。被告杨昌云辩称,对重庆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没有意见。现在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出台,请求法院按照新标准计算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审理中,原告认可仲裁委认定的基本事实,仅对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被告受伤后,经鉴定为工伤。因此,该院对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应受劳动法保护。被告伤情为拾级伤残,原告应对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诉称,被告的工资应该以2721.50元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工资为4000元,理由充分,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仲裁委认定200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5年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7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仲裁委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该院认为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以职工的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计算,即被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4738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99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2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杨昌云的劳动关系;二、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杨昌云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2915元。宣判后,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参照统筹地区相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3276.92元/月,同时,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只有转院治疗才能主张交通费,本案不属于前述情形,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相应予以改判。杨昌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由引发的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工资标准及交通费的审查与确认。结合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义务,劳动者工资标准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鉴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一审根据上诉人主张酌定4000元/月标准并无不妥。同时,工伤保险待遇以权利救济为核心价值,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200元合理交通费用亦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精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