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前聪与刘贞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前聪,刘贞港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694号原告张前聪,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海霞,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贞港,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前聪与被告刘贞港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发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前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霞,被告刘贞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前聪诉称,原告儿子胡某甲与被告女儿刘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由于被告家没有儿子,要求原告的儿子胡某甲入赘当上门女婿并修建房屋,如果不在被告家修建房屋就不同意胡某甲和刘某甲结婚,当时原告考虑到自己的儿子年龄也大了,希望早点成家,原告就出资约6万元在被告家原有的平房上加盖了一层房屋(面积约为133.4平方米,开支约60000元),加盖的钱全部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出一分钱。原告儿子婚后就入赘到被告家居住生活,2011年8月8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争议的房屋登记到被告名下[J314房地证(2011)字第某某]。现原告儿子与被告女儿已离婚,原告认为,原告应当对该房屋享有财产分割的权利。现原告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依照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价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贞港辩称,原告诉称修建第二层房屋开支60000元不属实,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修建第二层房屋总共开支约26000元;修建房屋���用的砖、水泥、沙、钢筋等是我自己出资购买的;原告称史某甲转交的20000元我没有收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胡某甲与被告之女刘某甲于2009年经媒人史某甲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之子胡某甲与被告之女刘某甲结婚前,被告要求原告出资修建房屋,原告于是雇请工人,购买部分建房材料修建房屋。原告之子胡某甲与被告之女刘某甲结婚后于2011年3月3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2014年6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乙,2014年7月、2015年3月,刘某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判决双方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该争议房屋未作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为建房垫付的资金60000元。原告称于2009年1月18日、2009年6月请媒人史某甲转交建房款20000元,购买水泥开支及运费开支6000元,购买沙���石子及运费开支4000元,购买砖及运费开支10000元,雇请5位挖工每位开支工钱约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人李某甲、胡某丙的证言,媒人史某甲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子结婚修建房屋(加盖第二层房屋)属实,虽原告之子胡某甲与被告之女刘某甲已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当地习俗,原告为修建房屋开支的费用25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诉称请媒人史某甲代为转交的20000元,因史某甲没有出庭作证(该款没有用于建房),且被告亦不予认可系用于修建房屋,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款的部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贞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前聪建房款250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前聪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交纳650元,由被告刘贞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史发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明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