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延森与潍坊恒瑞华商贸有限公司、薛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森,潍坊恒瑞华商贸有限公司,薛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407号原告王延森。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潍坊恒瑞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莹。被告薛冰。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原告王延森与被告潍坊恒瑞华商贸有限公司、薛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森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辉、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恒瑞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薛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森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薛冰驾驶被告潍坊恒瑞华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鲁G×××××号车在高密湖滨花园院内由东向西行驶,与对行停车让行的王桂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V×××××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薛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683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865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潍坊恒瑞华商贸有限公司、薛冰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薛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15时0分,被告薛冰驾驶被鲁G×××××号车在高密市湖滨花园院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行停车让行的王桂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V×××××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华无责任。2014年4月16日,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68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70元。诉讼中,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薛冰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在被告潍坊恒瑞华商贸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薛冰与王桂华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华无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薛冰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有关规定,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评估申请,故对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延森的损失,车损7683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8653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车损2000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剩余车损5683元(7683元-2000元)、评估费57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6653元,应由被告泰山保险潍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潍坊恒瑞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森2000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延森665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