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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德发与莆田市秀屿区恒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发,莆田市秀屿区恒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27号原告林德发,男,195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金重、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恒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钢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林国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林德发与被告恒兴钢材公司义务帮工人身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诉讼期间,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发的委托代理人郑秀珊,被告恒兴钢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继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德发诉称,原告系送货司机,2014年8月26日15时左右,原告在送货到被告恒兴钢材公司后要求帮忙搬运其他货物,不慎被机械压上左中指末节。意外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545.97元(以下货币“元”,均指人民币)。原告出院后,医嘱建休一个月,门诊随访。原告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费用外,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479.7元。被告恒兴钢材公司辩称,原告是自己搬运货物,并不是被告恒兴钢材公司要求帮忙,不应当由被告恒兴钢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是第三方到被告恒兴钢材公司处购买货物,原告去载货,原告在搬运货物过程中自己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由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处受伤,被告出于同情给了原告3600元作为医疗费。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林德发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及花去鉴定费800元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意外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受伤的程度并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鉴定的评定依据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发票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恒兴钢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林德发于2014年11月25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认为该评定的适用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也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后因双方当事人未予积极配合,致无法鉴定。故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告可继续重新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54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08.6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8071.7元,超过法律规定,误工费为88.7元/天×8天=709.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2545.97元+误工费709.6元+护理费7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60元=4495.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600元外,被告应再赔偿给原告4495.17元-3600元=895.17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15时许,原告林德发在被告恒兴钢材公司搬运货物时不慎被机械压上左中指末节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秀屿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2545.97元。同年11月25日,原告损伤程度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为十级伤残,同年12月26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再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479.9元。诉讼期间,被告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因双方当事人未予积极配合,导致无法鉴定,2015年8月29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退函本院。被告恒兴钢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600元。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德发在被告恒兴钢材公司搬运货物时被机械压上左中指末节受伤。被告恒兴钢材公司作为收益方,应负相应法律责任。故被告恒兴钢材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895.17元。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恒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再赔偿给原告林德发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八百九十五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林德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林德发负担342元,被告莆田市秀屿区恒兴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金华人民陪审员  方云峰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