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徐翠英与胡XX、熊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英,胡XX,熊红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徐翠英,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机关大院生活区。被告:胡XX,男,汉族,住永修县。被告:熊红英,女,汉族,住永修县。原告徐翠英与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黎哲风、人民陪审员徐德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翠英诉称:其与被告熊红英系同学。2014年初,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以办厂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3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年利息人民币3840元整。其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胡XX至今仍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其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84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未到庭,但于2015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且利息不能计入本金重复算息。原告徐翠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证明其借给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人民币32000元并约定利息人民币3840元。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组织举证、认证,本院确定了如下事实: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胡XX因开办家具厂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徐翠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翠英人民币叁万贰仟元整,年利息叁仟捌佰肆拾元整”。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徐翠英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翠英提出放弃借款利息,只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翠英自愿放弃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徐翠英要求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提出借款利息过高,且存在重复计息,因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说明,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翠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胡XX、被告熊红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萍助理审判员 黎哲风人民陪审员 徐德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