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一终字第8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4年2月5日,被害人陈某被其朋友苏某某以玩耍的名义,从贵州省铜仁市骗至吉首市。陈某坐车到吉首后,被告人张某和苏某某将陈某带至吉首乾州办事处兔儿坡安置区一出租屋内。张某强行要求陈某交出手机及身份证,并宣传传销业务,要求陈某缴纳2800元的入会费加入该传销组织。陈某不愿缴纳入会费并多次提出要走。张某不允,将陈某反锁在该出租屋内,强行保管陈某的手机,并每日与他人看守陈某,防止其逃跑。陈某自此被拘禁,直至陈某之夫郭某某于同月28日报警才获解救,共被非法拘禁23天。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也系传销受害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张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其也系传销受害人。经查,张某虽同系传销受害者,但其在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参与,并对陈某实施非法拘禁长达23天,从受害者转化为加害者,一审依据坦白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宇开审 判 员 唐云峰审 判 员 曾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宿小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