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吴志华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华,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416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华。被执行人陆军,1970年11月27日。吴志华与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京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陆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志华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L×××××、苏L×××××小型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及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东吴路288号香江花城68幢第25层2503、2504室(上述房屋均设定了抵押权且被他案查封在先)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民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周子非助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百度搜索“”